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72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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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國(原名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國自112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2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對向由被害人張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右小腿約1 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 年5 月21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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