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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徐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更正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之傷勢不包括檢察官所稱之胸痛,蓋胸痛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不得作為客觀傷害,中壢長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純依病人主訴而開立,不符自然科學論證,為本院所不採。
⑵檢察官疏未認定告訴人係左轉車輛,復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並無重機車駕照,有駕照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依法變更法條。
⑷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2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肇事逃逸之可譴責性高及再犯性不低,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
被 告 徐國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維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左轉入榮民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時,遭徐國維之機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痛、右手、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
詎徐國維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羅政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羅政雄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國維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羅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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