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383,2024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忠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忠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忠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數次訊問被告,其始坦承犯行,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
被 告 汪忠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忠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口,本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因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交岔路口中心處有林其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該處等待左轉,遭汪忠孝自後追撞,林其勲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汪忠孝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而二車碰撞力量非輕,林其勲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其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忠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身體不舒服,車禍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其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駕車離去後,中途停靠路旁,請拖吊車前來處理自己車輛車損等語,顯見被告當日已知悉發生車禍,且二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所辯,自非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