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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即貿然右轉」更正為「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第13至14行記載「死亡」後補充「陳景弘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11行記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更正補充為「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3-10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9-13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37-143頁)」、「被告陳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秀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審交簡卷第29、3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駕駛、須扶養母親及阿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9、31頁),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陳景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弘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由桃圳路往安定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新北園路與合定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行經交岔路口時,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許榮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址,與陳景弘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許榮泰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引發腹腔內出血,經送天晟醫院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林口長庚醫院發病危通知,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榮泰之配偶林秀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許榮泰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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