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國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復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再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吳羽婕、吳宇恩、吳火能、黃秀珠、廖珮瑩等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車輛之車號應更正為「TDN-6866」。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案發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吳坤隆之配偶廖珮瑩告訴偵辦」。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呂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劉蓁宇、陳定祥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列印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112年6月29日審判庭勘驗結果、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警方列印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車禍責任之更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如本院勘驗列印之文字說明即被告確實沒有打方向燈逕行迴轉,又被告迴轉到馬路中間,車身呈45度角,被害人距離被告的計程車約12、13公尺。」
並有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再由該等畫面列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前方某路口(檢警均未查明,應予檢討改進,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本係沿青峰路2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左轉大成路行駛)號誌綠燈亮起後左轉大成路行駛之過程中車速不快,然未見其任何避煞動作,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之煞車痕,是被害人於本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之與有過失(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未查明被害人該項與有過失,該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起訴書未予認定,顯有違誤。
二、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珮瑩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並佐以告訴人廖珮瑩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珮瑩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廖珮瑩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珮瑩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 呂林國應給付吳羽婕、吳宇恩、吳火能、黃秀珠、廖珮瑩等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給付方式: ㈠呂林國透過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直接給付200萬元,保險公司應於112年9月15日前將200萬元一次匯入廖珮瑩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廖珮瑩)。
㈡另外300萬元由呂林國應於112年8月28日前一次匯入上開帳戶內。
㈢剩餘90萬元分60期,每月一期給付15,000元,呂林國應從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1號
被 告 呂林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1段往青峰路方向,呂林國行經桃園市○○路0段00 號前時,欲迴轉往高鐵北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且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由吳坤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1段往高鐵北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坤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呂林國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坤隆之配偶廖珮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死者即被害人呂林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㈠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轉,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邊起始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