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09,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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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玉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中之被告粘寶云(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案發前,於12時0分39秒,被告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在粘寶云前方,三方均向前直行,粘寶云之車輛始終與告訴人機車維持約相等之距離,而由粘寶云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粘寶云之車速在時速63-65公里之間,迄於12時0分43秒,被告駛至環中東路與不詳路之丁字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時,粘寶云與告訴人之間之距離仍約相等,此時粘寶云之車速為時速65公里,再迄被告車輛甫駛越環中東路近端斑馬線時即於12時0分44秒,粘寶云與告訴人之間之距離仍約相等,此時粘寶云之車速仍為時速65公里,再至12時0分46秒,被告車輛甫駛越環中東路遠端斑馬線,即向右撞及路邊之護欄,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此時粘寶云之車速仍為時速65公里,有粘寶云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可憑,是可知不論告訴人或粘寶云,其二人於案發時之車速均約為時速65公里,顯然已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

再本院依職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畫面,被告車輛駛至環中東路遠端斑馬線上時,告訴人僅與被告車輛保持約6-7公尺之距離,而粘寶云亦僅與告訴人機車保持約6-7公尺之距離(然粘寶云係行駛內側車道,而告訴人則行駛外側車道往路口之延伸),有道路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可參;

循此,車速時速65公里之情況下,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須約36公尺,可見告訴人之疏未與被告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雖係右前側斜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然該機車右前側毀損嚴重,顯然車速甚快。

告訴人於案發時既超速以時速約65公里行駛,復未與被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於被告之前車發生衝撞護欄之事故時,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前車之後保險桿,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竟認被告之前車之事故對告訴人而言係屬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此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邊護欄,車身因之向左打橫,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應由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甚明。

至粘寶云雖亦於案發時超速以時速約65公里行駛,復未與告訴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前已言之,案發時,粘寶云係行駛內側車道,而告訴人則行駛外側車道往路口之延伸,則告訴人發生事故而人車均往左倒地,並告訴人因向左倒地而遭粘寶云之車輛撞及並拖行(此由卷附照片路面拖行之血跡、粘寶云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即可知之),此對粘寶云而言,係屬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採此見解,尚可認同,併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完全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而認本件肇責僅應由被告負責,告訴人不與之,亦為本院所不採而應更正。

⑵告訴人楊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後遺症,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告訴人楊明仁於112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該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有戶籍資料、傳票、拘提執行報告可憑),亦不能久站、無法跑步,且穿著腰椎支撐背架到庭,是其顯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檢察官認係普通傷害,顯有違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莊玉龍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莊玉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路旁右側紐澤西護欄,致車身順時打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楊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莊玉龍之車輛發生碰撞,楊明仁之人、車因而向左飛彈至內側車道,後有同向由粘寶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明仁之人、車,使楊明仁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小腿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楊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寶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81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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