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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思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思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思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有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並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董丞恩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可憑),然本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宜宣告緩刑,以訓示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酒駕,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並此指明。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條文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而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其中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譚思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思惟自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星殿公司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段燈光號誌由黃轉紅時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董丞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由黃轉紅,仍貿然加速前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丞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頸部及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譚思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董丞恩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為警於桃園市○○區○○○000號前查獲譚思惟,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譚思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譚思惟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董丞恩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董丞恩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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