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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伶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⑵本件路段有劃設行車分向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無劃設,應予更正刪除之。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時速約63.6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計算甚明,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⑶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及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28號
被 告 徐瑋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行駛,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文勇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掛手推車,沿大同路由德明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大同路雅園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先行右偏進入外側路肩欲左轉進如大同路雅園巷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徐瑋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劉文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該日13時54分許,在其住處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文勇之女劉彥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劉文勇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左轉才導致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
2 告訴人劉彥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㈠被害人無照駕駛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之事實。
㈡案發道路之速限為30公里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該日13時54分許,在其住處,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車禍造成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日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鑑定意見為: ㈠被害人於雨天無照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路肩左轉灣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A車卻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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