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26,202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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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9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怡仁綜合醫院112年5月22日怡(歷)字第112000013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摘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530號函暨檢附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由監視器畫面之行車動向推之(畫面中無法直接明確得知紅綠燈顯示之情形),被害人郭級雲及另一老年人(其二人均為老年人,行動較遲緩)於其等行人穿越道行向號誌綠燈亮起開始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北路,迨被告李明桂行向號誌綠燈亮起時,其二人仍未完全穿越中山北路,被告李明桂則見前方路口亮起綠燈,顯然嚴重超速(至少車速時速80公里以上)向路口行駛,穿過中山北路近端行人穿越道後,因其正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見前方有二老人正在穿越馬路乃緩速行駛,被告李明桂先向右側壓車後違規自該小客車右方超車,駛至該小客車右前側時,撞及被害人郭級雲,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高速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有發生他人受傷(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卷附台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致被害人郭級雲部分生活功能需專人照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54308號偵查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交通事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條文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而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其中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李明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桂自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自立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行人郭級雲,致郭級雲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226號函暨函覆回復意見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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