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4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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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板手」更正為「扳手」、第12行記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星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賴星翰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徐偉皓、黃暐峰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率爾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又明知告訴人徐偉皓、黃暐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員警噴灑辣椒水,造成其等受有傷害,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員警徐偉皓、黃暐峰達成調解,其等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第1042刑73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1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161.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管領且供其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用於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加重妨害公務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賴星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翰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之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賈宏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倒車衝撞賈宏勝之車輛,並持板手1支,擊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1片、駕駛座車窗1片等,並造成賈宏勝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賴星翰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徐偉皓、黃暐峰據報到場處理,賴星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徐偉皓出言辱稱:「做你他媽的心虛啦」等語,而遭徐偉皓制止後,遂持所攜帶之危險物品辣椒水,對執行職務之徐偉皓噴灑,亦對前來逮捕賴星翰之黃暐峰噴灑辣椒水,且以肢體抗拒逮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徐偉皓受有雙眼結膜、角膜受損、左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背、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黃暐峰則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賴星翰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161.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0.8085mg/L,已逾法定標準測定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勝宏所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坪頂派出所111年12月16日勤務分配表、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辣椒水1瓶、板手1支、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RB80041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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