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7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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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林晉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昇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之路口旁,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童忠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忠治之車輛再擦撞其左方由王彥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童忠治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其明知已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徵得童忠治同意,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晉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忠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王彥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片照片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甚有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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