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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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昀


呂育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昀、呂育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昀、呂育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宜昀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同為直行車先行而驅車逕自進入路口之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告呂育駐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宜昀、呂育駐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林宜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育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興農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呂育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興農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路口,同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林宜昀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部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呂育駐則受有頭、左髖、右大腿挫傷、左踝扭拉傷、右手、左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昀、呂育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宜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兼被告林宜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部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呂育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兼被告呂育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左髖、右大腿挫傷、左踝扭拉傷、右手、左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林宜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部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呂育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左髖、右大腿挫傷、左踝扭拉傷、右手、左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告訴人兼被告林宜昀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兼被告呂育駐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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