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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受有下背、臀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下背、臀部挫傷之傷害(簡鴻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以修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鴻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以修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簡鴻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226巷交岔路口起駛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以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打滑倒地,受有下背、臀部挫傷之傷害。
詎簡鴻楷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以修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陳以修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鴻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是停止狀態,伊停在路邊,伊有看監視器,是告訴人陳以修前面那台機車往左偏,告訴人才打滑,且伊當時認為不是伊造成車禍的,伊會下車是因出自關心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蘆竹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825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告訴人之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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