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48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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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李家信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2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而在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有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在該車道上,而可預見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第54頁),兼衡以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劉俊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駛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88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減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李家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劉俊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劉俊興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明知李家信已因車禍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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