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02,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