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所載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路旁停車」應更正為「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6 至7 行「車損照片署紙」應更正為「車損照片數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閃避前方之被告,難認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自後方自摔,應認被告屬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其勘驗內容記載:「被告駕車向右欲路邊停車,此時被害人在其後方自摔,兩車未發生碰撞,未見被告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70頁);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但方向燈壞了,我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1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屬無過失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洪良瓊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於庭外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庭外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6號
被 告 楊孟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右偏欲進入外側路旁停車,彼時適有洪良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楊孟偉而自摔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孟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事故,那天雨下很大,有個女生告訴我先生你有撞到人嗎,我說好像沒有,因為沒有碰撞的感覺,她說她也沒看清楚,她也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路人跟我說我是半信半疑,如果我知道我造成別人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洪良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署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楊孟偉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駕車向右欲路邊停車,此時被害人洪良瓊在其後方自摔,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有暫停但未下車,之後又切進車道繼續往前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害人閃避前方之被告倒地當時,該處僅有被告之車輛,且由被告暫停之行為,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始急煞摔車,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曾有路人告知其可能為肇事者,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關,然其竟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閃避前方之被告,難認其可預見告訴人為閃避其而自後方自摔,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