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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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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