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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蕭可雄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馨妍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確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應予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裡,並使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4號
被 告 蕭可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可雄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附近餐廳飲用酒類飲品後,未待酒精代謝完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南竹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1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黃馨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鈍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蕭可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馨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可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妍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飲用酒類不得駕車。
查被告蕭可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且飲用酒類後駕車,致與告訴人黃馨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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