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4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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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劉國堂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呂芳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呂芳旻於110年12月10日15時32分至34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516巷由南平路2段往平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之劉國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516巷由平德路往南平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呂芳旻駕駛前揭車輛不慎碰撞劉國堂前揭機車,致劉國堂撞擊其車輛及擋風玻璃處後倒地昏迷,並受有左側脛骨幹、腓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詎呂芳旻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且有車禍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
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②告訴代理人劉易銘於偵 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62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肇事,對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之事實。
②依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案車禍路段之後,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處有明顯撞擊痕,依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位置及車損嚴重程度,證明被告已明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仍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涉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為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國堂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相對人 呂芳旻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相對人 崔芷瑄
住○○市○○區○○路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1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國堂
相對人 呂芳旻
相對人 崔芷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呂芳旻、崔芷瑄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 萬元(含特別補償金),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戶名劉國堂,中華郵政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 、聲請人已領取特別補償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2 、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112 年12月20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之刑事告訴。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國堂
相對人 呂芳旻
相對人 崔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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