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4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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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竣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庭瑜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竣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車縫中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本案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蕭竣蔚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蕭竣蔚願給付告訴人李庭瑜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蕭竣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蔚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街與福國街77巷口,欲穿越車縫欲左轉至福國街77巷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車縫中貿然左轉,適有李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街往大湳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庭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雙手臂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竣蔚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左轉前有確認對向來車,左轉時對向的計程車已經停在黃網上,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越過車道邊線撞到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李庭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前未停等,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持續緩慢往前行駛,被告直接騎乘機車由車縫間左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機車車頭駛出車縫時,告訴人駛至被告機車車頭前,告訴人煞車,被告仍持續往前行駛進入巷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徵見被告行駛至上揭地點左轉時對向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被告仍貿然左轉,且自車縫駛出時未確認左右來車,此有本署勘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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