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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穗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顯然留在現場,是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112年11月14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穗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卿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2段127號萊爾富超商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瑞溪路欲跨越雙黃線,迴轉欲改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徐瑞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徐瑞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左腳踝以下紅腫挫傷、左腳底側邊挫傷及左腳多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瑞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大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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