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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邱品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寧,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羅湘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詮育沿民權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羅湘汝及林詮育人車倒地,羅湘汝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姆指遠節指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林詮育則受有些微擦傷之傷勢(林詮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邱品誠畏於通緝犯身分,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羅湘汝、林詮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救護人員到場,旋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羅湘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品誠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羅湘汝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湘汝與其孫林詮育,於上揭時、地遭撞受傷,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陳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品誠騎車與告訴人羅湘汝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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