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5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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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仍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更正為「竟仍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6時4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晨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查被告不具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刑);

嗣前開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6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其所犯之肇事遺棄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遺棄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復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電話詢問是否撤回告訴即表示會再具狀撤回告訴,惟迄今皆未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
被 告 楊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附
設戒治處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楊淑芬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蘆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67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由呂浩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浩安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傷之傷害。
詎楊淑芬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甚大,呂浩安騎乘之機車亦已倒地,可預見呂浩安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呂浩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浩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淑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呂浩安機車,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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