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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CRT-850」號,此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
⑵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顯然有誤,蓋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不同行向車輛間之行止,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甚明,本院十餘年來已屢在判決中加以闡明。
被告於本件違反之注意義務,係其未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內側之直行專用車道,且未在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駛至機車停等區始打右方向燈(有本院監視器列印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有過失。
告訴人因被告之突然右轉行為,自不及避煞,告訴人無與有過失可言。
⑶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瑋家之傷勢程度、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另案(加重詐欺罪)執行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本院亦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陵路5段與臺66線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瑋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姜宏軒車右後方,閃避不及,因而與姜宏軒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瑋家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家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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