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7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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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心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心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佳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其有在事故地點停下,然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及告訴人回覆簡訊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4號
被 告 梁心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心蓓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外側車道自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貿然往左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林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佳穎當場倒地,另楊禮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時,見前方發生事故,亦因閃避不及擦撞林佳穎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林佳穎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詎梁心蓓知悉發生騎車擦撞肇事導致上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對林佳穎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心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停在旁邊打電話報警,我想說我沒有怎樣就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禮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時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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