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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宗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俊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左轉成功路1段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宗翰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毓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4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宗翰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相對人 黃俊毓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4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相對人 黃俊毓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1 、應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2 、應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3 、剩餘新臺幣玖拾萬元,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之刑事告訴。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相對人 黃俊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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