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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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宥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宥佳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目前需扶養2個分別為小學二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3號
被 告 羅偉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由長春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街與復華三街口、欲左轉復華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曾宥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三街由長興街往復華七街方向行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詎羅偉麗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宥佳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曾宥佳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偉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曾宥佳受傷,仍騎車離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嚇到曾宥佳,還是曾宥佳自己滑倒,我不是臺灣人,不太了解臺灣法律,我認知是要撞到對方才需要留下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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