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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鼎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後補充「即貿然直行」;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87頁)」、「被告魏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魏鼎鈞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7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魏鼎鈞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此部分犯行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過失傷害部分,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趙嘉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趙嘉薇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0、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
被 告 魏鼎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鼎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與富民街202巷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趙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富民街202巷往富祥街方向直行駛至,魏鼎鈞車輛前車頭撞擊趙嘉薇機車右後車尾,致趙嘉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髖部擦傷、左前臂、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魏鼎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嘉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鼎鈞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嘉薇機車發生事故,及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駛離,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2車未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嘉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依現場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顯係有碰撞之外力介入,非單純因驚嚇而自摔。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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