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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馮友平、被害人邱振芳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92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9號
被 告 陳泓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馮友平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邱振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馮友平、邱振芳2人均人車倒地,馮友平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深度損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陳泓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振芳則受有右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邱振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泓燕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友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燕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馮友平及被害人邱振芳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被害人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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