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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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被 告 姚嘉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嘉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與忠孝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進行超越前車,適同向右前方黃秋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姚嘉紘先行,冒然左偏進行轉彎,二車因而碰撞,造成黃秋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擦傷、右手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嗣姚嘉紘肇事後,明知黃秋蓮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黃秋蓮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黃秋蓮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經黃秋蓮記下肇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秋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黃秋蓮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貴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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