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1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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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惠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邱惠雯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0號
被 告 張茂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移,適有邱惠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張茂育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邱惠雯駕駛之上開車輛,邱惠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張茂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邱惠雯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茂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邱惠雯駕駛之車輛,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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