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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業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本案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8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牌樓前無名巷由虎頭山牌樓往成功路3段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虎頭山牌樓前無名巷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欲右轉彎成功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禮讓行駛在成功路3段幹線道之機車,聽聞幹線道機車鳴按喇叭警示仍貿然右轉彎駛入成功路3段內側車道,適有王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由三民路往桃園高中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見陳威廷在其右前方欲右轉彎,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長按喇叭警示但未減速,貿然直行通過,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王業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詎陳威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王業文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業文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案發時伊覺得前面沒有人,怎麼會撞到人,伊覺得沒有撞到王業文,因而騎車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業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前,已預先長鳴喇叭,被告仍逕自右轉,雙方立即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短暫停頓又駛離現場,被告駛離時其頭部有略為轉向左後方轉動,此時告訴人在被告後方,告訴人騎車往前追趕被告,雙方在事故地點前方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你不知道你撞到我嗎?」、「有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得到...」等語,被告仍不予理會,繼而起步離開,益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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