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2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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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蘇晏生(原名蘇晏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蘇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張蘇晏生(原名蘇晏生)」。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蘇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蘇晏生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而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否認犯行而已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畢距本件判決已逾五年,本院認被告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蘇晏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三路右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適有李正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學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正宇之機車因而向右傾再碰撞其右側王永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王永泰因而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李正宇則受有右手擦傷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晏生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晏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下伊只知道知NAS-698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遭碰撞,駛士倒地至人行道上,伊當時以為是兩台機車擦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正宇、王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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