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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奕炎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岳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4號
被 告 邱奕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炎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轉進入新生路,適謝岳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邱奕炎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謝岳庭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岳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邱奕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謝岳庭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岳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並感受到駕駛車輛右後輪遭撞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遭到鄰居襲擊,伊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謝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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