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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根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卓美玲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持續治療且進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肢體下降、日常動作無法自理、認知功能異常而無法理解他人問題等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29910808號函可參(見偵字第39049號卷第21頁及反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甚明。
(三)查被告案發時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03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1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3號卷第5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9號
被 告 李文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根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遭註銷,仍於111年8月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道○號高速公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匝道擴增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車道匯合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左偏連續變換車道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外側車道,適有卓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民族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而李文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左偏連續變換車道且未與卓美玲所騎乘之B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卓美玲之B車,致卓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持續治療且進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肢體下降、日常動作無法自理、認知功能異常而無法理解他人問題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李文根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美玲委由鄧永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卓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代理人鄧永進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即因昏迷送醫急救,告訴人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
3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33張。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之駕駛執照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遭註銷之事實。
6 ⒈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5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
111年8月31日第51261號、111年9月26日第66494號、111年9月28日第67967號、111年10月17日第79946號、112年2月8日第56333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資料各1份;
出院病歷摘要1份。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29910808號函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持續治療且進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肢體下降、日常動作無法自理、認知功能異常而無法理解他人問題之重傷害,縱1年後持續進步,仍無法完全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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