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3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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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甘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甘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許甘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且於駕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呂治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肇事後為免飲酒駕車遭警發現,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雖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且經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許甘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甘露自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半小時,即自該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三街居處。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崙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崙后路與和平西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同為右轉和平西路1段由呂治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處,閃避不及而遭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呂治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甘露明知駕車肇事,且呂治宏騎乘機車遭撞人車倒地,可預見呂治宏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短暫下車察看後,未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亦未對受傷之呂治宏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路過民眾駕車驅前超越阻擋許甘露去向予以攔停,許甘露始駕車迴轉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和平西路1段222號加油站前停放,下車後,復躲藏至和平西路1段215號建物旁,到場員警獲報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許甘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甘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對呂治宏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僅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飲酒後駕車,與證人呂治宏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停留施以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與證人呂治宏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對證人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許甘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停下來並詢問對方有無事情,但對方說沒有事情,伊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證人呂治宏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伊有無同意對方離開,也不記得對方有說過什麼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證人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證人施以救護即行離去,路過民眾疑因證人疾呼「怎麼跑走了」等語而攔停被告,此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且員警案發當日接獲110報案稱有人於案發地點肇事逃逸,趕赴現場時,證人呂治宏表示被告後續被不明民眾追回,將車輛停放附近加油站後就不見蹤影,經警搜查始於和平西路215號旁樹下尋獲被告,此亦有警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再經本署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已知悉肇事,短暫停留現場旋即逃逸,嗣經駕車路過民眾超車攔停,該攔車民眾亦當場向被告表示係受人請託攔停,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有取得證人同意始行離去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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