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35,2024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元成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法條。

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
被 告 何元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成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李玉華從元化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何元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李玉華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元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提供之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