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639,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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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2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25日裁判終結、同年6月25日裁判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本件再因酒駕而懼案發,因而逃逸(有被告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鄭富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未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且酒後(酒測值每公升0.10毫克,未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98巷口前,左轉橫跨上址車道欲前行進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鎮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鎮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富展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免遭警方查緝其酒後駕車,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鎮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富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鎮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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