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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
被 告 吳貴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貴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貴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63.2公里時,擦撞外側車道由廖千慧所駕駛、搭載邱敬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敬倫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其明知已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徵得邱敬倫同意,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貴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敬倫、證人廖千慧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我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交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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