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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巧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劉峻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17號
被 告 徐巧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巧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劉峻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振興西路往地下道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劉峻綱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肩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巧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劉峻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巧芸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跟告訴人劉峻綱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峻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復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49秒許,告訴人車輛接近停放靠在路旁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行駛至被告左後車尾時,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畫面時間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50秒許,影片中出現碰撞聲,隨後告訴人之車輛倒地,畫面時間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53秒許,被告下車面向告訴人車輛方向,伸手欲關上車門,並未與告訴人對話,畫面時間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55秒許,被告嘗試關上凹陷之駕駛座車門,且望向告訴人車輛倒地方向,仍未與告訴人對話,被告車門因凹陷無法關上,於畫面時間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57秒許,直接轉身離去,未與告訴人對話,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由前開畫面可見被告駕駛座車門因碰撞而凹陷,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下車後確有望向告訴人車輛倒地方向,被告辯稱就其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不知情,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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