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訴,3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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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雅芳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沈亭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害人沈克逵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19頁);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雅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沈亭妘(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乙情;

暨斟酌被告自陳尚有80幾歲的家人、小學女兒需扶養(詳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許俊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中山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龍東路427巷與龍東路421巷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克逵由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至,雙方發生碰撞,沈克逵因而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大腦創傷出血、右鎖骨及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右鎖骨及股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沈克逵配偶李雅芳、女兒沈亭妘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李雅芳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200041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乙份附卷足稽。
再被害人沈克逵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亦據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無訛,此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乙份在卷足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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