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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517號前,欲自外側車道左轉穿越道路至對面之空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適有告訴人蔡依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MXH-09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而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林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NRN-6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依叡因而受有右手、左手、左髖部、左膝、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林承翰則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輕微頭暈、左肩輕微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云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依叡、林承翰與被告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其等並分別具狀或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部分乃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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