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侵簡,3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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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宏


選任辯護人黃昱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1194號之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乘其家中無人之際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被告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即被害少女之母親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0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透過A片網站XVIDEO結識代號AE000-A11119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11194A(下稱A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該卷內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4月16日返家時撞見被告離去,且A母接獲學校通報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前往A女家中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0776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前往A女家中之事實。
6
被告與A女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且被告於111年4月16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被告離去後撞見A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僅是前往A女家中替A女修電腦,並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綜合觀諸A女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A女於111年4月4日邀約被告前往家中修電腦,後續被告於111年4月9日傳送「這麼想做愛嗎?等16號餵你吃精液會想吞下去嗎」,復於111年4月15日時,被告詢問「修電腦計畫照常進行?」,A女答以「應該是的」,後續A女詢問被告「還是你要直接開房間比較好車位」,被告答以「也對」,又於111年4月16日時,可見A女發現母親在家時明顯緊張,欲待家中之人離開現場,方下來帶被告上樓,然在被告離開後,被告傳送訊息予A女稱「能當第一個真榮幸」、「你高中志願報樹林高中,你考到,我們就可以每天愛愛ㄌ」、「我幫你圓好場ㄌ,你媽媽看起來沒有很生氣,我說幫你處理火狐瀏覽器的BUG,我今天過得很愉快」等語。是觀上開對話紀錄,足認A女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相約目的就是要發生性行為乙節非虛,僅是以修電腦計畫作為代稱。又細究被告事發之後之訊息,顯見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傳送真榮幸、每天愛愛愛等訊息,且需以修電腦作為圓場之理由。況經檢察官當天翻拍及攝影被告與A女DISCORD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開庭前顯已刪除部分提及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之對話訊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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