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交簡,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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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游仁傑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騎乘車號碼MYB-7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游仁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國雄之機車右側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游仁傑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詎陳國雄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仁傑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游仁傑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及證人之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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