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交簡,75,202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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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張箭寶 (原名陳箭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箭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箭寶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街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由李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街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靜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腿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瘀青、胸腹壁挫傷併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及膝部、小腿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箭寶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足認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不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然迄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再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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