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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強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本應注意直行車輛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蕭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自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欲進入三民路3段,二車因而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及雙下肢擦傷、左手肘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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