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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鵬
謝豐州
陳茂綸
易子謙
林澤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亦鵬、謝豐州、陳茂綸、易子謙、林澤璿因故對告訴人孟祥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六樓613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多處鈍傷、上唇擦傷、臉部多處鈍傷、左胸部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亦鵬、謝豐州、陳茂綸、易子謙、林澤璿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5人均已與告訴人孟祥偉成立調解且已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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