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易,2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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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樟木壹塊與張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張志偉(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一同前往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區幼一路1號之工廠,並持其等於同日4時13分許於中壢區中豐路263號「響叮噹五金百貨」所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拔釘器1支等工具,共同鋸下上開工廠內之樟木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莊何淑娟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在工廠內之機房旁水管上方發現之遭犯嫌遺留之口罩、在機房旁地面上發現竊嫌使用過之紙杯,又在竊嫌棄置於工廠內不詳處所之工具包裝上採獲之指紋,分別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上開口罩上之生物跡證與張志偉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紙杯上之生物跡證與楊憲偉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工具包裝上採獲之指紋則為楊憲偉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雁婷、證人莊何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警方在犯嫌遺留之口罩、竊嫌使用過之紙杯、竊嫌遺留工具包裝上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DNA型別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行軌跡電腦畫面截圖、犯罪工具之照片、「響叮噹五金百貨」售出貨物表電腦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憲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被害情形亦據證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證述在案,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非被害公司之監視器)截圖、車行軌跡電腦畫面截圖、犯罪工具之照片、「響叮噹五金百貨」售出貨物表電腦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85822號鑑定書、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895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次查,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共犯張志偉有剪斷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電纜線250平方毫米100公尺、60平方毫米30公尺、100平方毫米200公尺及22平方毫米70公尺而加以竊取,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並未有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及工廠外之監視器檔案可供憑斷,再者,警方雖在工廠內之機房旁水管上方發現遭共犯張志偉遺留之口罩、在機房旁地面上發現被告使用過之紙杯,又在竊嫌棄置於工廠內不詳處所之工具包裝上採獲被告之指紋,然卷內並無勘驗及採證現場之照片,不知上開口罩、紙杯、工具包裝與遭剪斷之電纜線之處所之相對位置如何、是否就在遭剪斷之電纜線之處所,是本件尚無從斷定上開電纜線為被告所剪斷並竊取,然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志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志偉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聖光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其自99年以降包含竊盜等各類型犯罪前科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樟木1塊,不能證明其與同案共犯張志偉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張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犯案工具鋸子1把、拔釘器1支及電動油壓剪1把,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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