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簡,14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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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丙○○、乙○○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而未能依約按時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之1頁,本院審原簡卷第9頁、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飲酒後與其女友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巷3弄口,徒手推倒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NQU-1716號(下稱B車)(損害B車部分未據告訴)普通重型機車,致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右後照鏡、拉改、右平衡端子、右方向燈、油箱、面板、右前側蓋、下導流、右腳踏(改)、排氣管(改)、車殼破損、金屬支架變形、油箱凹陷等損壞;
乙○○上開A車受有左側拉桿、左飛旋踏板、左邊反光片受損等損壞,致生損害於丙○○、乙○○。
嗣丙○○、乙○○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以此一行為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機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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