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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7、19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醉駕車罪、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一項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8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然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黃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黃寶珠 橘色塑膠桶1個(已發還)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敬庭 機車防水遮罩1個(告訴人拒絕領回)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
被 告 陳阿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推手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趁黃寶珠放置於該處屋簷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橘色塑膠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橘色塑膠桶(已發還),得手後將該桶子放置在手推車上,旋即推車離去。嗣黃寶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林敬庭停放於該處前機車上價值389元防水遮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防水遮罩(已扣案,告訴人拒絕領回),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林敬庭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黃寶珠所有之橘色塑膠桶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借用一下,有空會拿回去還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渠之橘色塑膠桶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手推車至被害人前揭橘色塑膠桶放置處竊取塑膠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敬庭所有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借用一下云云。
二 告訴人林敬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之機車防水遮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證明: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
㈡警方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查獲被告時,被告之穿著與竊賊穿著特徵相符合,以及在上址發現告訴人遭竊之機車防水遮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防水遮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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